本办法所称参保人,是指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是指满18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在学校就读且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本市户籍人员以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不含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本市户籍人员。
第一百一十四条[安置军人医疗保险年限认定]转业或退伍安置在本市的参保人,其在部队服役期间的军龄或在军队参加医疗保险的年限视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
第一百一十五条[医保年度]本办法所指医疗保险年度为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一百一十六条[本数的规定]本办法所指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一百一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在本办法实施前由我市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和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人员,其待遇标准和资金渠道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生育医疗保险]本市生育保险条例出台实施之前,参保人生育医疗保险按如下规定执行: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参加生育医疗保险,并分别按其缴费基数的0.5%、0.2%按月缴交;其中在职人员由用人单位缴交,其他人员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分别按其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执行。
生育医疗保险的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其产前检查、分娩住院、产后访视、计划生育手术的基本医疗费用(不含婴儿费用)仍按原标准由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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