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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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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为确保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顺利实施,规范和统一业务操作程序,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2014〕3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四十三条参保人员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待遇领取资格核对工作由户籍迁入地经办机构协助完成。

  第八章基金管理

  第四十四条各级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1〕1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2011〕3号)的规定,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四十五条各级经办机构应内设财务管理部门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专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四十六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预留1到2个月的周转资金,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财政部门应与经办机构共同协商,在确保养老金足额发放的前提下将结余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并优化存款结构,提高定期存款比例和期限。

  第四十七条每年四季度,经办机构应按基金管理层级编制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该预算草案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各级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时限报送每季度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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