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县级经办机构应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补助、资助、地方政府补贴、其他补助及利息。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个人缴费”记入;村(社区)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作为“补助(资助)”记入;地方各级财政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助以及对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代缴的保费以“政府补贴”名义记入。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到账后,县级经办机构将个人缴费额和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个人缴费、补助、资助按到账时间记账,从次月开始计息。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未按时到账产生的利息差,由县级政府补足。
第十九条个人账户储存额应按国家规定计息,目前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1月1日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若中国人民银行在年内调整一年期存款利率,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标准不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各商业银行的活期存款按3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计息,执行优惠利率。各地也可采取更加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权益的其他计息办法。
第二十条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县级经办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后对上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息。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可到县级经办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打印《江西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附表九)。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内容告知本人。同时,经办机构可通过政府网站、12333电话查询、手机短信、自助终端或电子邮件方式将个人账户记账明细、个人权益记录等相关信息提供参保人员。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有异议的,可向经办机构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经审核,确需调整的,应由县级经办机构及时处理并将更改的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保留处理前的记录,同时,县级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参保人员。
第二十三条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本规程第三十四条有关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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