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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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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1994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3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1998年9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修正)

  第十七条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外,均为社会统筹部分。

  第十八条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一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

  率的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

  理,专款专用。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二十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本市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十年,或者本办法

  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满十五年。符合前款条件的退休人员,可以向养老

  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

  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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