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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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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1994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3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1998年9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修正)

  第三章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九条凡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单位,均应当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指定的养

  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和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当

  在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

  撤销以及录用或者辞退在职人员(包括辞职、自动离职和开除、除名等情况)时,

  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

  注销登记手续。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当为单位设立

  养老保险编码,为在职人员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条在职人员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人员在本办法

  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办法实施后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作为退休时

  计发养老金的依据。在职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养老保险手册》随同本人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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