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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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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1994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3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1998年9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修正)

  第十六条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人个人帐户的部分:

  (1)按在职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不超过上一年度按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

  资收入百分之一百五十的部分)的一定比例(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

  单位为百分之八,机关、全额预算事业单位为百分之十,差额预算事

  业单位为百分之九)记入的数额;

  (2)按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五记入的数额。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应当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调

  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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