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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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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1994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3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1998年9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修正)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

  缴。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点五的比例缴纳

  养老保险费。在职人员应当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百分

  之三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人员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上一年度全市

  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二百以上的,百分之二百以上的部分不计人缴费

  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六十的,以上一年度全

  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百分之六十为缴费基数。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

  数的计算口径,应当与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相一致。单

  位和在职人员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

  保险委员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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