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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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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1994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3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1998年9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修正)

  第十三条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

  (二)机关和全额预算、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

  (一)在职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在职人员

  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单位每月应当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本单位和在职人员

  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第十五条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每年结算一次,并向在

  职人员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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