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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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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南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建立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退出机制。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参照《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稽核管理办法》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稽核,监督、检查协议的履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考核,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十三)生育津贴以女职工分娩或流(引)产前12个月本人平均缴费基数为标准(参保满10个月不足12个月的,以女职工分娩或流引产前10个月本人平均缴费基数为标准),按照人口计生部门规定的产假天数支付。已享受过晚育津贴的,不再重复享受。流(引)产津贴按早期妊娠流产20天、中期妊娠流(引)产42天的标准支付。用人单位发放的产假工资低于生育津贴标准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标准补足。

  (十四)女职工分娩或流(引)产后,凭《社会保障卡》、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或《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原件,由用人单位到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办理生育津贴申领手续。生育津贴从女职工分娩或流(引)产当月起按月发放。

  (十五)因用人单位中断或未足额缴费、职工劳动关系转移原因造成生育保险关系中断的,自中断之月起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三个月内补足欠费及滞纳金的,计算连续缴费月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欠费超过三个月以上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标准支付。

  (十六)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1、就医时未按规定使用《社会保障卡》;

  2、非本市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抢救除外);

  3、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4、治疗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等;

  5、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

  6、新生儿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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