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
(二)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三)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
(四)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有投诉人的告知投诉人:
(一)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相关证据,导致案件调查处理无法进行的;
(二)用人单位改正违法行为需要劳动者配合,劳动者无法联系或者拒绝配合的;
(三)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的;
(四)应当以正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恢复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期限自恢复调查处理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撤销立案,有投诉人的告知投诉人: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三)经调查发现属于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结案:
(一)已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予以终结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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