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包括: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三)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四)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是指应由市、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设立的机构。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3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劳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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