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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农业保险条例》:有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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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12年5月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开征求对保监会上报的《农业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改条例意味着期盼已久的农业保险立法终于有了眉目。

  2012年5月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开征求对保监会上报的《农业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的意见,这意味着外界期盼已久的农业保险立法终于有了眉目。《意见稿》不乏亮点与特点,但也还存有令人疑惑和有待完善的地方。对此,对此,本刊对修订评审《意见稿》的专家组成员黄英君进行了专访。

  “定位于"有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

  《保险中介》:《意见稿》中所规定的“农业保险”与之前的概念相比,有什么区别?因为农业保险的特殊性,《意见稿》是如何与《保险法》做好衔接的?

  黄英君:《意见稿》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或者疾病等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显然,其中所规定的“农业保险”与之前的概念有一定的区别。一般而言,农业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农业保险,是指涵盖农村、农民和农业的“三农”保险。狭义的农业保险,则是指种植业保险和养殖业保险,即种养两业保险。《意见稿》的界定是在狭义农业保险的基础上进行的界定,相对而言更具体。当然,这自然就会使其经营范围缩小。

  过去保险学界和业界一直呼吁农业保险的“政策性”,现在《意见稿》也将农业保险定位于“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这也是《意见稿》中所规定的“农业保险”与之前的概念的本质区别。

  农业保险自身的特殊性更多是由于农业风险本身的特殊性所致。农业风险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农业风险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农业风险的系统性使其具有广泛的伴生性、农业风险的区域性和季节性明显等,这些特殊性导致了农业风险的弱可保性。这就必然导致,农业保险必然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保险具有很大的差异性。基于此,现行《保险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为了与此相呼应,《意见稿》第一条和第三条进行了引入性规定。首先,《意见稿》第一条规定,“为了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完善农业支持保护体系,规范农业保险活动,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农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这说明《意见稿》是遵循《保险法》等基本法的相关规定的。其次,《意见稿》第三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农业保险事业。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政策支持、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该条则是对《保险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直接呼应。

  《保险中介》:《意见稿》最大的突破点和亮点在哪些方面?对现实的影响主要有哪些?

  黄英君:农业保险法律机制缺失是造成目前我国农业保险发展滞后的立法诱因。由此可见,《意见稿》的重要意义。

  为适应我国农业经济发展不平衡,农业生产具有区域性、层次性、季节性等特点,国家应通过专门立法对农业保险经营实施稳定的法律调整。现代经济学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法律看作是“游戏规则”,而只有先制定了“游戏规则”,才能(规范)开展“游戏比赛”。

  《意见稿》考虑了我国农业保险发展实践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尤其是总结了2004年新一轮农业保险试点的经验教训,较为全面地对农业保险进行了详细的规制。其中,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的规制是最大突破。

  《意见稿》的亮点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意见稿》明确了立法目的,并对农业保险进行了界定。并从六个方面内容进行了规定:农业保险的定位;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关于农业保险合同;农业保险的业务规则;基层涉农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关于互助合作保险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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