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依法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以担保和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
(三)未建立职工名册和工资支付表的;
(四)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未办理劳动者档案转移手续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护及工作时间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
(二)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
(三)不执行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人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四)不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
(五)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劳动保护及工作时间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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