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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工伤保险条例的变化与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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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新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与旧条例相比,新条例进行了大量修改。本文即对此次修改进行了详细分析,阐释了新条例的六大变化,并对其存在的不足提出了改进建议。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修改有失公平

  新条例将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放。这一修改打破了地区限制,避免了“同命异价”现象的产生。但是,这一律按照全国统一标准进行补助的做法,在提高欠发达地区标准的同时,也可能会拉低了发达地区的补助标准。笔者认为,就目前我国国情来看,一定程度上的“同命异价”是正常的。这一加一减对于发达地区来说有失公平。因此,笔者建议,补助标准可以这样规定,低于全国标准的,按照全国的标准进行补助;高于全国标准的,按照当地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补助。

  (四)劳动关系确认难未解决

  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因种种原因,很多劳动者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候,并不能提交劳动合同或完整的可以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这时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一般会出具劳动关系补正通知书,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的方式来确认劳动关系[4]。而这一过程是很漫长的。现实中,多数劳动者都要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和民事诉讼的两审程序才能最终确认劳动关系。许多劳动者就因不能忍受确认劳动关系的漫长程序,而没坚持到工伤认定程序就中途放弃,最终不得已接受用人单位提出的低额赔偿。而很多用人单位也通过各种“去劳动关系化”的手段,为劳动者获得劳动关系证据设置重重障碍,以阻碍劳动关系的确认。调查工伤事故是属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同样,调查核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是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之所在。而新条例中没有规定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时,应一并调查核实劳动关系。这导致工伤劳动者劳动关系确认难未有效解决。因此,笔者建议,将劳动关系与工伤事故一并列入社会保障部门的调查范围,以公权力弥补劳动者私力救济的不足,从而从根本上解决工伤认定的难题。

  (五)新条例与《社会保险法》存在冲突

  《社会保险法》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一种,在《社会保险法》中也有所规定。新条例的颁布在《社会保险法》之后,两者的衔接应该是无缝对接,但遗憾的是,两者仍有明显冲突之处。第一,《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该规定意味着,即使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7月以后,工伤职工也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新条例第六十二条仍然规定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位,职工工伤待遇由单位支付;第二,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这一规定,单位是否按时上报工伤认定,不影响职工工伤待遇的享有。可新条例第十七条仍然延续了过去的做法,未按时申报的,申报前发生的费用由单位承担。因此,为了避免法规内部的冲突,笔者建议,可对这两个条款进行适当修正,无论是未参保还是未按时申报的,均不再与工伤待遇享有挂钩,而是直接对单位予以处罚。当然,《社会保险法》层次高于条例,无论是否修改,均不应影响职工的工伤权益。

  (六)建立预先救助机制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工伤事故预先救助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受伤后,只有预先自己出钱救治,之后再由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如果该劳动者经济困难,无力自救,那么在现行法律和医疗体制下,就只能听天由命了。而至于能否得到用人单位的及时救助则只取决于单位负责人的道德水准,并无法律强制。实践中出现很多这样的案例,一些劳动者受伤后无力自救而工伤性质不明确,无法在现行法的框架下给予预先救助,从而导致矛盾的激化和升级,受伤者往往采取上访或采取过激行为以迫使政府或用工单位给予预先救助。所以,笔者建议对预先救助机制进行明文规定,如,可借鉴《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规定满足一定条件的经济困难受伤职工由用人单位预先救助,用人单位不救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而确保职工受伤后能得到预先救治,以体现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及社会文明的进步水平,最直接地缓解社会矛盾。

  (七)完善工伤康复机制

  工伤康复是我国工伤保险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于减轻工伤职工伤病痛苦,降低企业意外伤害和职业伤害,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保障效能具有重要作用。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解释,工伤康复包含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其中,医疗康复是基础。而我国现在仅有医疗康复,且刚起步。新条例对工伤康复有所提及,但是没有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新条例规定工伤康复费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而在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没给劳动者上工伤保险,康复费用只能由用人单位承担,但主动支付康复费用的单位非常少,因而伤残劳动者要想康复,只能自己先垫付费用,这是他们难以承受的。并且,由于工伤康复需要申请,而大多工伤职工不了解工伤康复,也不主动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过程比较长,往往需要2至3年,如果再增加康复程序,那么就要增加半年至一年。再者,我国的工伤康复机构也寥寥无几,截至2010年底,全国经劳动部门认证的工伤康复机构仅30多家。因此,大部分工伤劳动者根本都不能进入康复阶段。就此,笔者建议完善工伤康复机制,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在职工申请伤残等级认定时,就应主动告知其可申请工伤康复。增加工伤康复机构,并且在康复机构的建立上,以服务思路为主。在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中,落实对工伤职工实行“先康复、后补偿”的基本原则,并将“工伤康复”单列一章,对工伤康复的适用范围、对象、待遇以及经费支持、监督管理等给予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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