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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工伤保险条例的变化与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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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新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与旧条例相比,新条例进行了大量修改。本文即对此次修改进行了详细分析,阐释了新条例的六大变化,并对其存在的不足提出了改进建议。

  (五)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

  据统计,截止到2010年9月,工伤保险基金累计收入1089亿元,累计支出649亿元,累计结余440亿元。结余基金数额占总收入的近40%,这有悖于收支平衡的基金管理目标,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基金支付范围过窄,工伤待遇标准偏低。因此,借鉴国际经验和部分地区的实践做法,新条例第十二条将工伤事故的预防、宣传费用列入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第三十条将旧条例中规定为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调整为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按照以往的规定,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根据不同的情况可享受15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有9项,用人单位支付的有6项。修改后,原用人单位支付的6项中的3项改为由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只需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3项即可。这一规定为开展工伤预防工作提供了经费保障,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保证了工伤职工待遇的及时发放,同时减轻了参保用人单位的负担,有利于调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

  (六)加大了强制力度

  旧条例的强制力不够,不能对用人单位形成有效约束。如,对于应缴而未缴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旧条例仅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责令改正权,却没有赋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使得行政机关对这些单位无能为力。对于工伤事故处理中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问题,旧条例仅规定相关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等应当予以协助,却未规定如单位不予配合的相应处理办法。而在现实中,单位不予配合的情况很多,这也就导致该项工作难以顺利开展。新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一改过去的消极做法,加大了打击力度,赋予了行政机关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和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权,并提高了对于骗取工伤保险费行为的罚款金额。此外,新条例第三十一条还增加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的新规定,使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及时救治,也从制度上遏制部分用人单位恶意诉讼的企图。这些规定加大了工伤保险的强制力度,更好地保护了广大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

  二、进一步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议

  新条例的大量修改,弥补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种种弊端,对于其完善具有积极意义。成绩是显著的,但由于我国工伤保险起步晚,实施时间不长,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等原因,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在立法及运行方面仍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有待继续改进。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

  (一)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扩大

  对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问题,旧条例未明确规定,只规定另行出台办法。但,其相关办法却一直未能出台,这就直接影响了此类单位职工的工伤权益[2]。令人遗憾的是,新条例仍然未对此问题加以规定,继续采取搁置的办法。工伤保险制度作为一项社会保险,理应受惠于全体社会成员。因此,笔者建议尽快出台相应办法,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到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

  (二)职工突发疾病的工伤认定不合理

  旧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对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规定,社会上存在极大争议[3]。因为只要抢救超过48小时即不能视同为工伤,导致现实中用人单位想尽办法使抢救时间拖过48小时,而只要48小时一过即放弃对劳动者的救治,从而达到减轻自己责任的目的。另一方面,突发疾病的劳动者的亲属,迫于“48小时”的规定,为了让患病者被认定为工伤,对于那些病情严重抢救希望渺小或无效的疾病可能选择在发病48小时内放弃救治。可见,“48小时”的规定不科学、不合理、不道德给了用人单位逃避法律责任的可能,并让劳动者家属陷入伦理的困惑,不能有效保护劳动者权益。但,新条例对此问题却视而不见,将该规定继续保留。因此,笔者建议,在未来的修正案中将此条款修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或者虽经治疗后死亡的,且该疾病与工作有一定关联的,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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