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病历记载可能由于病人主诉时存在表述不清、医生理解不当、医生记载有误等问题,并且医生所记录内容并未得到病人的确认,该病历也不是投保人所保管的,因而,不宜作为保险公司的主要或唯一证据,但是可以作为证据的来源,进一步查证。
仅有“患慢性肾衰一年余”,而没有具体的检查、医疗、使用针药的陈述和记载,内容太过单薄,而林太太“我估计患慢性肾衰一年余,并不表明我在一年之前,也就是投保时就已知道自己患有肾病而故意隐瞒”的解释也言之成理。
由于“患慢性肾衰一年余”的解释不能完全排除林太太的当时是推测和估计的说法,因此就有可能如林太太所言是不知而无从告知。而保险公司单凭过往病历中这句由医生记载的内容作为唯一依据而认定是林太太是明知而不告知,从民事诉讼的证据上来分析,也比较牵强。按理,既然有“患慢性肾衰一年余”的状况,就城市人的条件和生活习惯,自然会在一年之前就有进一步的就医、检查、治疗包括服药等,而这一切自然会有各种单证可予佐证,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相应证,单凭此一孤证,要证明待证事实,在法律上未必能站得住脚。一般表达内容不完整的病历只能作为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是不能直接定案的,须有其他证据互相佐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但是这个案例提醒投保人充分注意投保时的如实告知问题,也提示保险公司处理理赔时也需慎重和掌握好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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