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酒后驾驶”免责条款需不需要明确说明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目前一种意见认为,立法严禁酒后驾车系众所周知的事实,以这类法律禁止的行为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条款,应当减轻甚至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只要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就应当认定已经达到了“明确说明”的要求,无需保险人再进一步向投保人解释酒后驾驶车辆的定义和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此,笔者倾向认为,对于以酒后驾车等系法律禁止的行为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条款,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免除。
因为酒后驾车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保险理赔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两者法律关系不同,被保险人不能因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当然失去依照保险合同获得理赔的民事权利。
虽然投保人应当明知酒后驾车的含义、非法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但如果保险人不向投保人说明“酒后驾车不赔”,则投保人自身无从知悉“酒后驾车”还会产生“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即虽然驾驶员应当明知酒后驾驶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但并不当然推定其应当知道酒后驾驶必然导致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况且,目前也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酒后驾驶造成的伤亡保险公司可以不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可以当然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
所以,免除保险人关于“酒后驾驶”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观点,明显与保险法的规定不符。
因而,本案的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的时候,仍然负有向被保险人王建履行“酒后驾驶不赔”的明确说明义务。
二、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被保险人声明”一栏的签字,能否证明保险公司对“酒后驾驶”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七条在原有法条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基础上,还增加了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一起作为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条件。即对于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不仅要向投保人作出说明,还要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这个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明确说明,不仅是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要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的解释。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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