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基金的转移衔接)
原参加《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衔接至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作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余额计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个人账户中的集体补贴部分本息余额计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集体补助部分。
区县按照《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规定结余的统筹基金和调剂金转入区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作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的“原统筹基金”部分,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养老保险待遇的转移衔接)
各区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后,原参加《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领取基础养老金,如其按照《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个人账户养老金除外)高于本办法规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的,按照高出部分发放过渡性养老金。
第三十四条(与其它制度的衔接)
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衔接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财政分担)
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区县财政承担的资金,可由区县和乡镇财政按比例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年×月×月起施行。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1996年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废止。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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