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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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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0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十一条(缓缴申请)

  缴费单位申请缓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权证(包括房地产权证、有价证券、股权凭证等,下同)。

  对财产有独立处置权的缴费单位,可以申请缓缴;对财产无独立处置权的缴费单位,可以与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第三方共同申请缓缴。

  第十二条(缓缴期限)

  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缓缴方应当提出缓缴期限和缴费计划。

  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财产备案)

  符合缓缴条件的缴费单位,应当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通知,到依法取得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相应的财产进行评估。

  评估价格作为确定缓缴数额的参考。

  经评估后,缴费单位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通知,到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办理财产备案手续。

  申请缓缴方用于备案的财产,应当没有其他债权的担保或者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者冻结。

  第十四条(缓缴批复)

  申请缓缴方办妥财产备案手续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在10日内作出批复,并下达《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缓缴期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批准的期限为准。

  第十五条(缓缴数额的核定)

  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按申请缓缴当月单位应缴纳的数额乘以缓缴月份核定。缓缴期内,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不得超过核定的数额。

  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在缓缴期内,不征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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