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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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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0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六条(单位登记)

  新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七条(申报与核定)

  缴费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缴费单位的缴费个人人数等有关缴费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的当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变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予以核定。

  第八条(单位缴费时间)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日至15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日期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个人缴费方式)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缴费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扣除后代为缴纳。

  自由职业者、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等个人自行缴费的,可以由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申请缓缴的条件)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同意,可以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

  (一)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

  (二)停产、连续亏损一年以上,或者濒临破产的;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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