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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的利润与责任:保险理赔缘何诉讼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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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笔者在司法工作实践中发现,保险纠纷案件明显呈现出低调解率、高上诉率的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险业的信誉,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其发展扩大。
  三、保险理赔诉讼化及案件调解率低、上诉率高背后的原因分析

  对于符合赔付条件的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为什么执意要通过两级诉讼来解决呢?笔者调查分析发现,主要原因是:

  (一)部分下级保险公司理赔决定权受到限制。通过调查得知,部分保险公司对不同级别的分公司的理赔权限有一定的限制,如某保险公司内部规定,县级分公司只能对1.5万以下的理赔申请进行赔付,对于1.5万以上的理赔必须报省公司审核,由省公司审核同意后方能赔付。下级保险公司因担心超出自身理赔权限接受调解,会在办理理赔手续时因得不到上级的认可而承担内部责任,为降低自己被追责的风险,往往不接受调解。

  (二)部分保险公司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理赔纠纷间接减轻了自身对保险事故审核义务,降低了理赔成本。由于路途遥远,上级保险公司对标的额较大的保险事故进行审核,人力、物力会是一笔不小的开支。于是,有些保险公司就将对保险事故的审核责任通过诉讼的方式转嫁给法院,由法院负责核查保险事故的案件事实。同时由于法院的调查审核往往更为严格,这样也有利于保险公司减少理赔风险、降低理赔成本和增加保险利润。

  (三)部分保险公司通过拖延理赔时间,延长保险资金在其账户上存在的时间,以获取更多利润。对于理赔金额较大的案件,保险公司推迟给付赔偿金,至少可以获得同期的银行利息,更何况保险公司可投资渠道远不限于此,保险资金的升值空间更大。从一审立案到二审审理终结,整个诉讼程序走完,往往需要数月甚至一年以上。二审维持原判后,保险公司只需要在二审规定的最后期限内赔付保险金即可,无需支付延期利息。于是部分保险公司就通过两审诉讼的方式,拖延理赔时间,让本应该及时赔付给权利人的保险金,被“合法”地用于自身投资盈利或产生法定孳息,最大限度地为保险公司创造利润价值。

  四、笔者的建议

  “义为利本”--是古今通用的商业伦理,它可以形象地阐释保险业承担社会责任、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深刻内涵,也理应成为保险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即作为社会主体之一所必须秉持的信条。但是,社会是企业生存的土壤,企业的社会责任承担与逐利本质之间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而应是互为因果的关系,甚至是本与木的关系。保险业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可能会降低其短期的利润,但从长远发展来看,没有整个社会作为基础,保险业也无发展的可能。投保人购买保险的意义在于遇到不可预见的困难时,保险可以救困于水火,及时提供理赔服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权利人提供了理赔所需的材料,保险公司却拒赔、拖延理赔,将保险理赔引入诉讼程序,以达到利润最大化的目的。这从一定意义上说,可能会使得保险丧失其基本的保障功能,失去其所存在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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