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案件中的“医保”明确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那对这个案件的判决产生什么样的影响?耿建军肯定地说,不会产生任何影响,不管保险公司规定什么样的免责条款,只要违背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即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精神,都是无效的。
保险公司:医保范围现已进一步细化
记者拿到一份耿建军2005年投车险时的保险条款,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年)版》,明确提到: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月8日,记者咨询太平洋保险咨询电话95500,对方告知出现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先通过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再按照商业险限额内理赔,对于医保内用药全额理赔,但有些自费药不予理赔或者理赔额度低。
同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2009年版的保险条款中,已经将此项进一步明确为: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
◎律师提醒不要只听保险公司的
透过耿建军的案子,类似的保险案件还有不少。由于专业知识的差距,投保人很难就保险条款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保险公司正是以此玩文字游戏,降低理赔风险。所以在选择车辆保险时应该怎样保护好自己的权益?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太军介绍:“在选择车辆保险时,多问几家保险公司,除了比较下各自的价格,也要注意看看免责条款内容,最好能弄明白内容,以免将来出现事故时出现麻烦。”
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只要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做出明示且进行了书面或口头说明的,均可认定为未生效。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