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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未列举的意外伤害 能得到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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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对意外残疾赔偿金的理赔一般规定为:被保险人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同一原因导致身体残疾,且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保险公司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及残疾给付说明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这个规定存在的困惑是,《比例表》对每一级伤残对应的伤残情形进行的是有限式列举,并不可能涵盖受害人可能受到的各种伤残,而人身伤害的情况存在多样性,如果所受的伤残不在所列举的情形之列,是否就必然得不到赔偿呢?

  冉伯坚答辩称,冉伯坚的伤残程度远远不止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称的九级伤残,现冉伯坚基本无法工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港务公司与某保险无锡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保险条款虽约定了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给付条件是被保险人所受的伤害需符合《比例表》所列的残疾程度,但因《比例表》所列举的残疾情况有限,而人身伤害的情况存在多样性,医务机构及医疗鉴定机构对受害人伤情所作的表述也无固定标准可循,故《比例表》并不可能涵盖受害人可能受到的各种伤残。港务公司与某保险无锡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保障其员工在遭受意外伤害后能获得一定的赔偿,且港务公司并非具有医疗专业知识的主体,故其无法预见其员工可能因所受伤害不在《比例表》列举的伤残情形之列而无法获得赔偿,因此将被保险人所受伤残情形限制在《比例表》列举情形之内并非港务公司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比例表》仅可作为各类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之间关系的对应表,当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达到《比例表》所列的某一程度时,适用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

  本案中,虽冉伯坚的伤残程度经鉴定确定为九级,但因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与《比例表》有很大的差异,且经原审法院咨询原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答复称冉伯坚的伤残程度已明显高于《比例表》所列的第九级伤残的情形。如果仅因《比例表》未列出冉伯坚所受伤残的类型,而导致冉伯坚无法获得保险赔偿,则明显有违公平合理原则。现冉伯坚要求某保险无锡公司按《比例表》所确定的九级伤残所对应的赔偿比例给付保险金,未损害某保险无锡公司利益,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无锡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取得其同意的上诉理由,因该鉴定系在冉伯坚诉国电公司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程序合法,故该鉴定报告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4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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