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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未列举的意外伤害 能得到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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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对意外残疾赔偿金的理赔一般规定为:被保险人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同一原因导致身体残疾,且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保险公司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及残疾给付说明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这个规定存在的困惑是,《比例表》对每一级伤残对应的伤残情形进行的是有限式列举,并不可能涵盖受害人可能受到的各种伤残,而人身伤害的情况存在多样性,如果所受的伤残不在所列举的情形之列,是否就必然得不到赔偿呢?

  某保险无锡公司辩称,对冉伯坚主张的团体意外医疗保险金1万元和住院补贴4020元没有异议,同意给付;对冉伯坚主张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4000元有异议,因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冉伯坚所受伤害应当符合《比例表》相应的伤残等级,现冉伯坚所受伤害无法在《比例表》中找到对应等级,故对冉伯坚主张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不予认可。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查明,保险条款所附的《比例表》中,第九级伤残对应的伤残情形仅为四种:1.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2.一食指两节全失;3.一拇指关节功能不全;4.一足拇指末节缺失,另一足非拇指一趾缺失。冉伯坚所受伤残情况确实不在这四种情形内。但法院至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咨询,该司法鉴定所法医答复,冉伯坚左腕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左上肢功能丧失59.75%,冉伯坚受伤的严重程度要明显高于《比例表》中第九级伤残所列举的情形,与《比例表》中最为接近的是第五级第一项“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港务公司与某保险无锡公司订立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团体意外医疗保险和团体意外住院补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和受益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某保险无锡公司对冉伯坚主张的团体意外医疗保险金1万元、住院补贴4020元无异议,对冉伯坚的该部分主张予以确认。关于冉伯坚主张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虽然冉伯坚的伤残情况与《比例表》中的伤残情形不能完全对应一致,但冉伯坚的伤残程度明显高于《比例表》中的第九级伤残;现在之所以不能找到对应关系,是因《比例表》所列的伤残情形范围过窄所致,如果冉伯坚不能获得该部分赔偿,明显有违公平原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某保险无锡公司的相关合同条款将受益人的伤残情形限定于《比例表》,不适当地排除了受益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在本案中,应当认定相关约定无效。现冉伯坚主张按第九级伤残要求赔偿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4000元(10万元×4%),符合法律规定,亦不损害某保险无锡公司的权益,应予以确认。

  据此,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保险无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冉伯坚团体意外医疗保险金1万元、住院补贴4020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4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18020元。

  终审判决:保险拒赔有违公平原则

  某保险无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于2009年12月25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冉伯坚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取得某保险无锡公司的同意,鉴定程序违法。冉伯坚所受伤害无法在《比例表》中找到对应等级,故其主张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4000元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比例表》中相关约定无效,明显违背双方当事人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冉伯坚主张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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