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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险残疾鉴定适用标准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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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09年11月,投保人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寿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团体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总数100人,意外伤残险每人10万元,医疗险每人2万元。保险期间一年,附加意外伤害医疗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为80%。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投保人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寿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团体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总数100人,意外伤残险每人10万元,医疗险每人2万元。保险期间一年,附加意外伤害医疗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为80%。

  申请人李某被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雇佣在萍乡市某大厦施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于2010年6月13日在工作中从脚手架上滑下摔倒致伤,住院治疗30天,发生医疗费用5000余元。出院后,经萍乡兴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出院后向某寿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赔偿伤残金61920元(15481元×20年×20%)及其他费用,合计88300.3元。

  申请人认为,某寿险公司应按照所鉴定伤残等级进行赔付,而该寿险公司认为申请人伤情未能达到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制定并在全国各家保险公司通用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7个伤残等级之一,认定申请人伤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残疾程度,无残疾事实。故李某向江西省保险行业协会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某寿险公司如数理赔。经调解员耐心做工作,该寿险公司最终决定让步,支付申请人李某保险赔偿金64574.96元(含伤残金61920元),目前已赔付完毕。

  争议焦点

  目前,确定人身保险残疾程度有两个规范性标准。一是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二是国家劳动保障部门于2007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国内寿险公司普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残疾程度的标准。而法院或仲裁部门则相反,其判决或裁决一般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为依据。

  结合本案,焦点即为残疾鉴定标准的适用冲突,大量相关准则的存在不但没有为实践提供便利和帮助,反而给实践者带来了巨大的困惑,无所适从。

  案例评析

  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对伤残等级鉴定的差异,导致实践中寿险公司将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两者有下列区别:

  一、制定主体不同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制定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在中国保监会成立之前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制定主体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该标准是针对所有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并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劳动保障部门对劳动者在劳动中的伤残鉴定更具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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