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医疗服务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给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或者生育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因医疗事故及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个人、医疗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认为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或者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机关和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其职工生育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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