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基数为职工总数与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基数=职工总数×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缴费基数0.8%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企业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九条 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设立生育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养老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计息,利息计入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十条 企业破产、解散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有关规定,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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