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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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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如下:

  (三)委托外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有关情况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三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四、认定工伤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

  “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内或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还包括工作期间临时休息区域。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伤害和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不安全因素”是指单位的设备设施不安全因素及单位劳动条件或劳动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不安全因素。

  职工在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的政治思想教育活动、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应视为工作原因。但不包括用人单位组织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也不包括职工利用工作之便及以因工外出为名进行的宴请、娱乐、游览、走亲访友等涉及同事或个人的私利活动。

  第三十七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预备性工作”是指职工在工作前的一段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工作。

  “收尾性工作”是指职工在工作结束后的一段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

  第三十八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第三十九条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业病”是指职工在从事用人单位按排的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按国家《职业病目录》有关规定执行。

  职业病诊断由卫生部门指定的职业病医疗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第四十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受单位指派出差外地或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并经单位授权自行决定到本单位以外的地区或跨统筹区从事与职务有关活动的时间和区域。其受到的伤害应当是因工作原因而导致的伤害。

  “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由司法部门首先确认,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予以证明。

  第四十一条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经过的合理路线,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机动车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范围确定。

  职工因火车、飞机、轮船等交通工具发生事故伤害,应由有关部门按照铁路、航空器、航海等特别法律规定处理,不属工伤认定的机动车事故伤害范畴。

  第四十二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为工伤。

  “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

  “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第四十三条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当视同为工伤。

  “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是指为了减少或者避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职工挺身而出的行为。在此情形下,工伤认定不受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要素限制,但应有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的认定或结论意见。

  第四十四条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

  “犯罪”,应当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效法律文书认定的犯罪为法定情形。

  “违反治安管理”,除《市办法》第十五条情形外,应当以公安机关有关法律文书认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为法定情形,且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职工伤亡具有因果关系。

  第四十五条职工因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

  “因醉酒导致伤亡”,须提供医学证据表明职工醉酒,或者有证据表明职工酒后有严重的行为失控表现,并导致事故发生。

  第四十六条职工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

  “自残或者自杀的”应由法院或者公安等相关部门首先确认,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第四十七条职工因工作原因或者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事故发生的,不得认定为工伤: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饮酒后或者服用、注射国家管制类精神麻醉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未经依法登记、拚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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