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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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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为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2005〕 第43号令),我们制定了《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卫生局、财政局、地税局,市直委、办、局(公司、集团),中央、省驻沈单位:

  为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2005〕第43号令),我们制定了《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生育保险登记及保险费的缴纳

  第一条用人单位应在《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后30日内,新建单位在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参保登记和申报核定手续。

  第二条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办理核定手续,分比例核定、合并征收。

  用人单位应于每月20日前到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申报、核定、变更手续,并于次月的15日前,到地税部门申报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基数。缴费比例为6‰。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缴费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同时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五条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缓缴生育保险费的,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生育保险费申请。

  接到用人单位提出的缓缴生育保险费的申请后,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复,经批准缓缴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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