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朝阳称,保单上“免责条款”不仅确定“违法不赔”,还规定如果第三方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也可不赔。上述两个条款结合起来,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基本可以不赔”。这是典型的“免除经营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不合理条款。
司法断案
问题条款耍横行不通
尽管问题条款让消费者索赔受到刁难,但有的问题条款在法律面前是站不住脚的。
2004年11月,张某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车损险。格式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久,张某驾车与刘某的机动车相撞,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在对张某的理赔程序和数额上,张某和保险公司起了争执。
保险公司认为,应由张某提出仲裁或起诉后保险公司才可进行理赔。而合同对赔偿比例进行了约定,保险公司只需赔偿50%的损失。张某不同意,双方遂对簿公堂。
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另外,保险法也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做出了限制性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该格式合同第二十一条明显限制了投保人实现合同目的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保险公司要求张某先申请仲裁或起诉后方能对其赔偿,也限制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在事故双方责任已经明确的情况下,应先行全额赔偿张某,然后再向刘某行使代位追偿权。
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积极全面地进行了理赔,张某也撤回了起诉。
法律规范
保险法修改重点在合同
尽管消费者通过法律手段获得了应有的赔偿,但要保证保险合同中不出现问题条款,显然不能只靠法院一个个解决这类纠纷来实现,关键在于《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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