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投保知识手册 | 终身寿险 | 定期寿险 | 两全保险 | 年金保险 | 问吧
向日葵保险网 > 人寿保险 > 深度评论 > 正文
人寿保险期限届满可终止合同
向日葵保险网
[导读]:双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续保,应是对该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的重新签订,而非上一个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不予续保的行为应系不再续签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合同,而非单方解除保险合同。

  案情简介

  2003年11月25日,余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投保了1份保险金额为1万元、缴费期限20年的康宁终身保险,并附加投保1份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元。2003年至2007年,双方正常履行了合同。

  2008年4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缴纳保费,被告公司已停办原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险种,可选择新的附加住院医疗险种,因余某发生过颈椎病的医疗赔付,故公司客服人员提出颈椎病为除外责任的特别约定,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余某于2008年7月18日将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公司以原产品条款和条件续保。开庭前,原告余某向法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被告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向原告办理了附加险的续保,收取原告附加险保费195元。

  2010年11月,原告余某到被告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处缴纳2011年保费时,公司拒绝对附加险进行续保,余某再次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附加险合同,并赔偿原告交通费、诉讼费、误工损失共计300元。

  被告抗辩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属于没有保证续保条款的短期险,双方附加险合同已与2008年11月25日终止,目前被告公司已停办该险种,客观上该保险产品已不存在,双方不能再重新签订原附加险保险合同。

  争议焦点

  在双方签订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到期后,原告是否有权单方终止该项业务的续保。

  法院判决及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要终止附加险合同,应当依照《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中关于合同效力终止情形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变更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办理。对被告提出的该产品已停办,无法办理续保手续,其未能提供附加险停办的证据,且该附加险停办只能针对新的投保人,该理由亦不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附加险终止的几种情形,更不属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办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续保手续;2.由被告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支付300元违约金给原告余某;3.驳回原告余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不服,以双方附加险合同已于2008年终止,双方签订的附加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如有间断即为终止等为由提出上诉。

分享到:
关注向日葵微信号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

人寿保险关注排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