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畏罪自杀引发罕见保险赔偿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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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保险法》明文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但主人公畏罪自杀却又得不到赔偿,这又是什么原因?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到底该怎样解读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呢?
保险并非包保一切

  在认真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充分听取诉讼双方的辩论意见后,法庭认为,原告刘永梅之子吴浩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平安人寿益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人身保险合同以及《平安意外残疾附加条款》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吴浩连续三年交足保费,其保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吴浩持匕首将年仅5岁的被害人蒋永基连捅两刀致死、将年仅12岁被害人蔡蕾割伤,其行为属故意犯罪。吴浩逃回家后服毒自杀身亡,符合《保险法》第67条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情形。原告认为依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后自杀的,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请求。因被保险人吴浩涉嫌故意杀人,其故意犯罪行为又是《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3条第1款第2项免责范围,虽保险合同已满二年,但不能适用《保险法》第66条规定和《保险合同》第3条第1款第4项之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005年7月19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刘永梅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宣判后,刘永梅不服,于2005年8月1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益阳中院受理后,于2005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益阳中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05年10月10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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