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畏罪自杀引发罕见保险赔偿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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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保险法》明文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但主人公畏罪自杀却又得不到赔偿,这又是什么原因?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到底该怎样解读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呢?
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平安人寿益阳支公司坚持认为,《保险法》第67条和《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3条2款分别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吴浩故意杀人后为逃避刑事责任的追究自杀,其行为已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认定,吴浩的行为之所以未被法院审判认定为故意犯罪,是由于其已经死亡,无法按司法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之前的故意犯罪行为与之后的畏罪自杀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双方各执一词,究竟孰是孰非?2005年6月29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因畏罪自杀引发的罕见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法庭上,双方唇枪舌剑,展开了激烈的法庭辩论。双方争议的焦点逐渐集中到对《保险法》第67条以及《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3条2款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上。

  刘永梅的代理律师认为,故意犯罪过程包括发生、发展和完成三个阶段。被保险人吴浩杀死蔡永基并离开现场,犯罪行为已经结束。犯罪行为是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除非为刑事法律所禁止,否则不为犯罪,吴浩服毒自杀,我国刑法没有禁止,所以不构成犯罪。而《保险法》第67条和《幸福平安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3条2款中规定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是指被保险人在犯罪过程中死亡。而吴浩犯罪完成之后服毒自杀,不是在犯罪过程中死亡的,因此,他的行为不属故意犯罪。同时,吴浩自杀可能是畏罪,可能是因为受到了良心的谴责,还可能是由于害怕报复导致的,故意犯罪不是自杀的唯一原因,单纯认定吴浩畏罪死亡纯属主观臆断。因此,保险公司理应对吴浩自杀身亡予以赔偿。

  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的代理律师则一直强调吴浩的故意犯罪行为与后来的自杀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的直接因果关系。他辩解道,吴浩故意犯罪的目的是杀死被害人,以绝仇人后代,在其达到犯罪目的后,由于害怕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畏于法律威严而自杀身亡。其自杀身亡的原因完全是因其故意犯罪行为已经得逞。他进而指出,“《保险法》第67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防止保险的功能被利用来支持故意犯罪行为,防止有故意犯罪意愿的人通过保险来获得经济利益保障。如果判决刘永梅胜诉,则明显违背了本条的立法本意,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那么《保险法》将成为犯罪分子故意进行犯罪行为的保障工具。因此,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刘永梅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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