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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足额缴纳社保 劳动者能获差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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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根据相关法律,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需要按照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其中也包括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案情回放:

  郭某于1995年11月进入上海某公司工作。双方自1999年1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最后续签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6年1月1日起,郭某每月工资由2000元/月调整为50000元/年。

  2007年1月1日郭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郭某担任总经理助理工作,工资实行年薪制,全年50000元,先发90%,年终考核后再发10%。2008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郭某基本工资按实际发放,未约定年薪工资。

  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郭某每月领取工资分别为2994。60元、3274。60元、2994。60元、2994。60元。郭某担任总经理助理期间,兼任公司员工工资支付明细表的制作人、审核人,也是社会保险费缴纳的具体经办人。

  2007年11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因公司原申报城保参保人员工作性收入总额与城保人员全年发放工资总额审计结论不一致而向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其中郭某原申报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为4166元,调整后上年月平均实际工资性收入为3895。90元。

  而公司按4166元/月为基数为郭某缴纳2007年度和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是,除了上述工资之外,2007年1月公司还支付了郭某2006年度年终奖40000元、2007年3月支付郭某2006年奖金15000元、2008年1月公司支付郭某年终奖30000元。

  2008年5月13日,郭某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郭某表示其提出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指公司2007年至2008年的社会保险费未足额缴纳。

  裁判结果:

  本案的焦点在于公司未足额为郭某缴纳社会保险费,郭某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公司是否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2008年5月28日,郭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714元,该会裁决对郭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郭某不服,诉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也驳回了郭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

  案例评析:

  (一)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制的对象用人单位“不缴”、“少缴”、“延后缴纳”的现象不少,劳动者的利益受到了严重侵害。在这三种情形下,如果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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