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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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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成都失业保险办法的实施是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其适用范围是个企事业单位;享受失业保险的条件是依法宣告破产的、被精简的、解散单位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等的员工;失业保险金的来源是滞纳金、地方财政补贴等。

  上述两项经费由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统筹安排使用,区(市)县级使用时,须报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批。

  (三)职业介绍费用于:

  1、为失业职工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开展职业指导、就业咨询等项服务所需费用。

  2、为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到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参加求职交流支付中介服务费。为招用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支付中介服务费。

  第三十四条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可根据失业职工再就业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条件发放失业救济金:

  (一)失业职工经职业介绍机构推荐而被用人单位录用,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的,可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拨付给用人单位。

  (二)失业职工自谋职业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终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失业救济金支付出现缺额时,可动用历年积累的促进再就业费用作为补充。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在失业保险管理费中开支。

  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根据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实际需要,每年编制管理费开支计划,报同级财政审核后执行。

  第六章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凡属本办法第六条(一)、(二)、(三)、(四)、(七)项范围内的失业职工,原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向市或所在的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交有效文件和失业职工名册,经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核认定后,由原单位或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通知失业职工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九条凡属本办法第六条(五)、(六)项范围的失业职工,原单位应在签发《终止、解除合同通知书》、《辞退职工证明书》、《除名、开除决定书》等有效文件的30日内送达失业职工本人,并通知失业职工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四十条原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在签发处理职工的有效文件的30日内,将失业职工档案,随同《成都市失业职工档案转移通知书》,送达失业职工本人户口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失业职工应在接到原单位或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文件之日起的30日内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成都市失业职工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和《成都市城镇待业人员待业证》。逾期不办理失业登记的,不享受失业救济。

  第四十二条失业职工从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由本人按月领取失业救济金和门诊医药费。连续两个月未按规定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失业救济待遇处理。

  第四十三条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需异地转移的,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准迁证,到市或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将本人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和门诊医药费的余额划转迁入地的失业保险机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逾期缴纳或者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除补足应缴纳数额外,从逾期或者拒缴之日起,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账户中扣缴。

  第四十五条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它失业保险费用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单位对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或失业人员对发放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动用基金或将其挪作他用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各项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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