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享受失业保险的职工。
第七条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列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连续工作不足12个月的;
(二)在中等以上学校接受全日制教育的;
(三)被劳改、劳教人员;
(四)经单位同意自愿辞职的;
(五)自动离职的。
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职工,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服兵役、升学和出境定居的;
(三)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四)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
(五)重新就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参加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组织的职业指导座谈会和转业训练的;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介绍就业的。
第九条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其职工失业后,不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已参加失业保险但连续1年以上未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其职工失业后,暂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政府批准的停产、半停产、特困企业除外。
第三章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机构
第十条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全市失业保险业务。各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失业保险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实施本地区失业保险工作规划;
(二)筹集、管理和使用失业保险基金;
(三)负责失业职工登记、建档、统计和组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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