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应当分别核算,不得互相透支、挤占。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三)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参保人员调离本市时,个人账户资金应一次性退还本人或随同转移。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的办公经费应由各级财政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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