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通过向参保人员重复收取、分解收取、超标准收取或者自定标准收取的费用,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六)未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比例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批手续,且擅自实施联网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第十六条(罚款数额的执行标准)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违规结算金额不满10万元的,执行标准为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二)违规结算金额满10万元不满30万元的,执行标准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三)违规结算金额30万元以上的,执行标准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法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责令改正,追回已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并可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中止其1至6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或者取消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一)擅自与非定点的医疗机构或者零售药店实施联网,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二)以伪造或者变造的病史记录、处方、帐目、医药费用单据、上传数据等,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三)将生活用品、保健滋补品等非药类物品充当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的药品,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四)采取其他损害医疗保险基金的方式,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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