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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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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通过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集体劳务输入到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户籍员工,经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证明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不再参加本市养老保险。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

  享受比例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不超过25年者,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1.2%;

  (二)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超过25年者,其享受比例为,30%+(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25)×1%。

  第十条员工调入本市时应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含缴费工资记录,下同)和养老保险金,其1990年1月以后至调入前的缴费指数按本规定第九条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休人员享受过渡性补贴:

  (一)1994年7月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

  (二)退休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过渡性补贴,按1994年7月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给付10元计算。

  第十二条员工退休时的干部或工人身份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非本市户籍员工在本市退休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前5年,在本市连续缴费。

  第十四条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企业首次办理养老保险缴费时已有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并已在企业办理退休的,已退休员工的养老保险费应由企业按规定补交至其达到退休年龄时止。已退休员工符合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可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规定的,市社保机构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按以下办法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员工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应计发的月养老保险待遇+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后调整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受理以前的待遇不予补付。

  第十六条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停止缴交养老保险费。未及时办理而超龄退休的,除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延期退休人员外,市社保机构停止收缴养老保险费。

  市社保机构对达到退休年龄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按受理当月的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受理以前的不予补付。

  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延期退休人员,延期退休期间缴交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费年限,不纳入缴费指数的计算。

  第十七条市社保机构在办理员工退休手续时,应提取退休人员的指纹,退休人员有义务在社保机构设置的指纹采集地点提供其本人的指纹。

  退休人员每年应提供1次指纹,拒不提供的,市社保机构自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保险待遇;退休人员补充提供指纹后,市社保机构自提供次月起继续支付,并补付拖迟期间停付的养老保险待遇本金。

  市社保机构应妥善保存退休人员的指纹资料,不得用于其它用途。

  第十八条每年上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当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每年下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下一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金额在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员工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之间流动的,不更换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员工因失业等原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原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积累额不间断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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