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死亡后,他人冒领其养老生活费的,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放宽参保条件的;
(二)违反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三)擅自放宽享受养老生活费条件的;
(四)违反规定减发或者增发参保人养老生活费的;
(五)侵占、挪用养老基金和风险基金的;
(六)用保险基金和风险基金平衡财政预算的;
(七)拒绝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参加保险的。
第四十八条 发生争议的,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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