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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索赔不得法律援助还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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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5月11日,双流县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农民工工伤索赔案件。由于没有与该用工单位签订相关劳动合同、购买保险,未能获得相应赔偿,韩朝安只得找到四川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请求索赔援助。最后获得了帮助。

  2009年5月3日,家住双流县东升镇长兴村9组的韩朝安,在工作中不慎将自己左食指、中、环、小指中节完全离断伤,当天被送往医院。2009年7月31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六级。

  由于没有与该用工单位签订相关劳动合同、购买保险,未能获得相应赔偿,韩朝安只得找到四川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请求索赔援助。

  在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11日,这近两年的时间内,用工单位就韩朝安是否属于工伤问题,不仅数次表示对仲裁、判决结果不服,坚持申请行政复议和上诉。

  而且辩称,2009年5月3日,韩朝安在工作中受伤,经公司查实,其因家庭矛盾在上岗前大量饮酒,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属于自残行为,不同意双流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给付其工伤保险待遇金。

  虽然公司方面辩称韩朝安在工作中受伤属于自残行为,但却无法拿出相关证据证明。

  对此,2011年5月11日,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对于韩朝安劳动关系,原告韩朝安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和《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因工伤致残,被告应当给予原告韩朝安工伤保险待遇金;

  其次,在赔偿金额方面,在依据成都市统筹地区有关统计公报公布的平均工资等数据后,原告韩朝安将享受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鉴定费等等,共计159616元;

  最后,在工伤认定方面,被告辩称原告韩朝安当天的行为属于自残行为,不同意给付原告韩朝安工伤保险待遇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最终,双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欧雨门业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韩朝安支付工伤待遇金159616元。

  5月16日,韩朝安拿到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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