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王某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工伤概不负责”无效
一方面,用人单位利用王某想获得该份工作,而强行与王某签订“工伤概不负责”,王某明知对自己不利却又不得不接受,当属胁迫。另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即上述用人单位有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该用人单位明显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第26条也明确规定,以胁迫手段签订的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从上述分析可知,本案明显具备了该规定要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也指出,“工伤概不负责”的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三)用人单位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王某与用人单位就工伤问题虽已约定在先,但约定无效,用人单位仍然要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其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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