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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同意“工伤概不负责”就真的不负责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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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劳动者同意“工伤概不负责”就真的不负责了吗?本文就此案例进行分析。

  劳动者同意“工伤概不负责”就真的不负责了吗?

  甲施工队将一拆迁工程转包给个体工商户张之珍领导的服务站,由服务站经营活动全权代理人张之珍之夫许某组织、指挥施工,并亲自带领雇用的临时工人孙强等人,拆除混凝土大粱,之前在雇用孙强等人的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孙强等人也都同意。在拆除1至4根大粱时,起吊后梁身出现裂缝,起吊第5根时,粱身中间折裂,对此未引起许某的重视,当拆除第6根时,粱身从中间折断,站在大粱上的许某和孙强(未系安全带)滑落坠地,孙强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下踝关节压肿、挫伤,并无大碍,休息两天就可以了,后引起局部组织坏死,至臃毒性败血症死亡。孙强之父要求张之珍予以相关赔偿,而张认为孙强已经同意“工伤概不负责”,拒绝赔偿。纠纷遂起。

  我们认为,张之珍的经营活动的全权代理人许某在组织、指挥施工中不仅不按操作规则办事,带领工人违章作业,而且在发生事故隐患后,不采取预防措施,具有知道或应当知道可能发生事故,而忽视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发生事故的心理状态,因此,这起事故是过失责任事故,经鉴定,孙强的死是工伤后引起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张之珍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属无效行为,《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6张之珍侵害了孙强的人身安全,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民法通则》119条,张之珍应承担赔偿孙强死亡前的医疗费、家属误工费、减少的收入和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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