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系某玻璃圆锥机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从事铁水沟耐火材料维修工作。
2012年1月20日10时30分,刘某某与同事孙某、王某骑自行车离开单位回家。10时40分,刘某某骑自行车行驶至某区工业园路口处时,被付某驾驶的载货汽车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23日死亡。2012年2月20日刘某某之子刘小某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其父为工伤,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审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某构成工伤。某玻璃圆锥机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后被维持。该玻璃圆锥机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某玻璃圆锥机制造有限公司主要理由是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既不是在上班时间,也不是执行职务的行为,认定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正确理解“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应包含两方面要素:一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的必要时间;二是地理要素,即上下班的必经路线。尽管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该《工伤保险条例》虽然较修订前放宽了上下班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标准,但工伤认定案件审理中仍须审查以下事实:第一,上下班途中合理的时间内;第二,上下班合理的路途上;第三,因机动车事故而引起人身伤害的事实;第四,非受害人本人的自杀或自残行为,非因受害人本人的醉酒、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等行为而导致的伤亡等。法定的工伤条件无论列举得多么具体,也不可能完全与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伤害情形相吻合。工伤认定包含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判断,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需要对现有法律条款所规定的原则做出合理解释。
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解释上,一般应指职工在合理的时间与路线上往返于单位和家中的过程。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在于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绕道而受到机动车伤害是否可认定为工伤。依社会普遍观念,上下班的合理途径并非必经或惟一的路线,而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而定。原则上劳动者居住地和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不限于最短路线,也不应由用人单位指定路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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