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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身保险销售误导的法律分析及处罚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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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中国保监会最近提出,要把治理人身保险中销售误导作为近期工作重点,加大查处力度,并着手建立长效机制。本文仅从法律角度,针对目前的实际情况,就人身保险中销售误导的概念、行为认定、处罚适用等问题进行探讨。
  不应以事实发生为前提

  销售误导的构成是否要求投保人因被“欺骗”“隐瞒”“诱导”,违背意愿购买保险产品的事实发生,这在以前的执法实践中有不同认识,各地执法标准不一。笔者认为,不应以投保人违背意愿购买保险产品的事实发生为前提。因为本文讨论的销售误导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非《民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不需要具体、直接的法律后果。如司机违章闯红灯,即使没有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具体影响交通秩序,仍然构成交通违法,可依法进行处罚,但其行为不构成民事违法行为,因其无具体的侵害后果。只要行为人有“欺骗”“隐瞒”“诱导”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行为,则构成销售误导行为。

  包含但不限于潜在投保人

  有人质疑,保险合同不成立,何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笔者认为,此处的投保人可以理解为包括但不限于潜在的投保人。这种理解的正确性,可以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得到印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广告。该法第50条规定,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即应依法处罚。无需消费者事实上购买了商品或服务,这一点和保险合同关系完全一致。

  实务中,保监会于2010年9月曾对某公司在网站上作误导性宣传,在没有确定有因此而产生签订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对公司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了警告和罚款。如果要求保险合同成立才构成销售误导行为,则大量的严重损害投保人利益的行为得不得查处,查处中的取证工作亦异常艰难,显然不合立法本意,脱离执法实际。正如认定闯红灯交通违法行为不论其是否故意一样,在认定销售误导行为构成时,不以行为人的故意为前提条件,即行为人在自己本身对保险产品也不明白的情况下,实施“欺骗”“隐瞒”“诱导”投保人的行为,不影响认定销售误导违法行为构成,但在具体处罚时,应根据故意或过失作出区别处理。

  销售误导主要表现形式

  目前销售误导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诱导投保人不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在投连险理财险宣传中,表现为夸大产品收益,使投保人对投资功能和到期收益产生过高的预期。把保险产品混同于储蓄存款、信托理财、各种基金销售;传统寿险销售中,主要表现为隐瞒退保时费用扣除的规定;在健康险销售中,诱导投保人不如实告知其既往病史、家族病史等。

  销售误导的检查取证

  由于销售渠道的多重性、销售形式的多样性、销售人员的流动性和零散性,决定了检查取证工作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其他保险违法行为的证据相对固定,如违法套现、财务数据不真实、违法运用保险资金、偿付能力不足等,多数可通过查阅财务账簿、分析银行资金往来收集证据,而许多销售误导的证据必须实地收集。在取证时,除了要遵守一般的法定程序外,有两点应予以特别注意:可以隐形访问;不得钓鱼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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