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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法人受托的核心作用和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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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通过对企业年金法人受托机构的核心作用进行分析,与另一种企业年金理事会受托模式进行比较,得出了法人受托的作为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受托管理机构的优势。
二是损害赔偿能力弱化。理事会作为受托人是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责任主体,全体理事作为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企业年金事务,因违法或违规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负连带责任。但在实际运作中,理事是以自然人出现的,其个人财产非常有限,又没有担保措施,在发生损害赔偿时,难以追究具体责任人。又由于理事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当发生合同纠纷时,难以承担民事责任,向其他当事人追偿又发生困难。当然,由于我国企业年金制度实行的是缴费确定型(国际上同行的缴费模式有两种,一种是缴费确定型即DC模式,由缴费确定退休后待遇;另一种是待遇确定型即DB模式,由退休后的待遇水平确定工作期间的缴费),其基金投资通过委托合同将各类风险予以明确,通常由年金的受益人承担基金投资运营的盈亏风险,当有关其他方发生违规违约时,可依法追究赔偿责任,这里讲的损害赔偿能力弱化主要是指在理事会成员本身违规时还缺乏相应的赔偿机制。而法人受托机构在发生损害赔偿时,基金财产能够得到有效和及时赔偿。在投资运营中,法人受托机构在自身或其他当事人发生违法、违规及违约等行为时,其首先应承担全部责任,然后对其他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进行追偿。

  3.2专业性比较

  理事会缺乏专业化管理水平。从受托人的法定职责看,受托机构人员必须具备法律、金融、信息技术等方面专业技能,方能管理年金基金。理事会主要由企业及职工代表组成,多数兼职,又不得收取费用,很难聘用外部专业人士。而理事会在未聘请专业人员时,其人员构成显然不能与管理年金基金的专业要求相匹配。同时,由于理事会成员的专业水平的欠缺,尤其对中小企业而言,加上其基金规模不大,无法实现规模效益,增大运营成本。当然,企业内部年金理事会专业性欠缺问题并非不可解决,可以采取聘请外部专家加入或在自身专业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可聘请专业年金中介机构作为顾问,为基金管理出谋划策。理事会较法人受托相比,不以盈利为目的且基金规模较大时谈判能力较强。

  法人受托机构专业投资管理能力强。法人受托机构是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拥有专业的管理人员和管理经验,能够很好地履行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职责,经验丰富,业务水平、信息搜集和研究能力较高。。同时,还能节省管理成本。企业年金投资管理是一项复杂的专业工作,法人受托机构凭借其专业水平和规模经营,能够最大限度地节省人力成本和管理费用,可同时管理多个计划,降低运行成本,实现规模经济,但以盈利为目的。

  3.3法人受托比较优势

  在我国现行的企业年金基金的两种管理模式下,法人机构作为受托人受托管理年金基金,由于法人机构是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在工商登记注册的法人实体,其法律地位是明确的,其治理结构也是明析的,法人机构作为受托人有明显的比较优势。由理事会受托管理年金基金,其法律地位受到质疑,专业性也不能与法人机构相提并论。从目前企业年金的运行情况看,企业热衷于自己成立内部理事会,既有“肥水不流外人田”的心态,也有“自己的事自己管放心”的潜意识。在企业年金发展较早的成熟市场国家,年金基金都是委托外部机构来管理的。这是我国企业年金市场正处于发展初始阶段的正常表现。

  4结论

  从目前企业年金的发展趋势和政府主管部门的态度以及相关规则不断完善的情况来看,理事会模式应是一个过渡,远期还是要通过市场化的受托机构来管理年金。在过渡阶段,对年金理事会应进行规范,并强化其管理能力,提高管理水平。目前,国家正在加紧制定企业年金理事会指引等规则或管理办法,将会明确理事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对理事会成员的构成、任职资格、管理职责、赔偿责任等作出规定。这将进一步确立法人受托的地位和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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