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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得以不符合招聘条件为由解雇毕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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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王某在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两个多月后被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雇,即日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有关专家表示招聘条件不能替代录用条件,用人单位不得以不符合招聘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2007年12月15日,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想招聘翻译一职,并确定了招聘条件,通过上海西南片区五校“名校名企优才”联合招聘会进行招聘。

  应届大学生王某系上海某重点高校2007年应届毕业生,信息技术应用专业本科,工学学士,同时拥有第二学科英语专业的学士学位,英语通过国家六级考试,获上海市紧缺人才培训工程英语高级口译岗位资格证书。

  2007年10月,王某在世界夏季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筹备和开幕式场务部任美方翻译。

  王某经过一轮轮面试和笔试等程序终止被该公司录用,并发出录用信,明确其职位为翻译,年收入不低于六万,报到时间为2007年12月24日。

  报到当天,公司和王某签订有学校见证的三方就业协议,明确其年收入为六万/年,并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四个月。

  2008年2月2日,公司出具《辞退员工通知书》,称王某“由于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同时部门内及项目组对其的整体反应均较差,团队合作精神缺乏,因此公司认为王某不符合录用条件,决定”。

  王某认为公司系违法解除合同,委托律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报酬。

  律师评析:这是一起典型的用人单位与大学应届毕业生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案件。该争议涉及到录用条件、试用期考核、试用期解除等几个法律关系,希望通过对本案的分析,能够对用人单位规范应届大学毕业生用工行为有所帮助。

  一、招聘条件不能替代录用条件,用人单位不得以不符合招聘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招聘条件是用人单位在招聘时选择劳动者基本的资格要求,是针对不特定的应聘人员设定的,属于要约邀请,只是招聘期间考察和筛选应聘者的依据。录用条件则是用人单位确定所要聘用的劳动者的最终条件,属于要约,一旦与劳动者达成一致,则成为试用期内进行考核的依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公司只有招聘条件,并没有提供有录用条件的证据。没有录用条件,则不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之说。因此,公司不得以招聘条件替代录用条件而解除与汪某的劳动合同。

  二、辞退通知书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试用期员工劳动合同,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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