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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关于完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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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青政字〔2014〕103号)以及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现就完善我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不用缴费,从办理参保登记和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其他人员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累计缴费年限应达到本《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缴费年限。

  重度残疾人按规定参保缴费、年满55周岁的,本人可申请办理提前领取待遇手续,经核准后,从提出申请的次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重度残疾人提前领取的基础养老金由地方政府负担。

  (三)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政府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标准由市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我市经济发展情况等适时调整。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加发1%的基础养老金。重度残疾人按规定享受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中,属于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政府一次性补缴的年限,不作为按上述规定加发1%的基础养老金的年限。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目前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重度残疾人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执行。

  (四)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达到待遇领取年龄,但累计缴费年限(含按本《通知》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累计和合并计算的缴费年限)达不到规定缴费年限、又不办理补缴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规定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五)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待遇领取申请,从服刑期满的次月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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