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治安管理处罚)
对扰乱养老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员,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基金管理)
依照本办法所形成的养老保险基金,其管理参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管理、监督职能)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维护个体工商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可以参与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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