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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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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如下: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时,应当为个体工商户设立养老保险编码,并为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并作为年老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养老保险手册》由个人保管。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就业情况发生变化时,《养老保险手册》随本人转移。

  第九条(缴费要求)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个体工商户负责办理。

  养老保险费应当按月缴纳,不得漏缴、少缴、滞缴。

  第十条(缴费基数)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参照税务部门上一年度规定的个体工商户计税工资标准和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并在每年4月1日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缴纳比例)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为前条确定的缴费基数的18%.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费用列支)

  养老保险费按以下规定列支:

  (一)个体工商户为本人和帮工按缴费基数的10%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收入中列支;

  (二)个体工商户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后收入中列支;

  (三)帮工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应发工资收入中列支,由个体工商户在应发给帮工的工资收入中代扣。

  第十三条(个人帐户的结算)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每年结算1次,并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第十四条(个人帐户内容)

  个体工商户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包括:

  (一)个人在税前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8%记入的部分;

  (二)个人在税后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帮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包括:

  (一)个体工商户为帮工在税前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8%记入的部分;

  (二)个人在工资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计息利率)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具体利率每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公布。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十六条(领取养老金的条件)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经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1993年1月1日后离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个体经营,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15年,其中缴费年限满5年的。

  达到规定的养老年龄,但不符合前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人员,如本人愿意,可以适当延长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但延长缴费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5年。

  第十七条(养老金领取)

  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以终生领取。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十八条(一次性支付)

  达到规定的养老年龄,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人员,如本人不愿延长缴费时间的,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申请。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可以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

  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死亡后的余额继承)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含养老人员)死亡后,个体工商户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税后收入缴纳部分的余额,帮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工资收入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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